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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4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建志
選任辯護人 吳佩雯律師
盧明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建志於繳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壹佰零柒年壹月伍日起至壹佰零柒年壹月拾玖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建志(下稱聲請人)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上海地區相關投資企業之經理人及實際決策者,前經准許具保暫時解除出境限制。
茲因各該公司復有數項重大商務會議,涉及重大合作談判、資產處分及營運視察等項,攸關百千員工生計,須由本人親赴上海處理,無法由他人替代或以視訊設備為之,有其必要與急迫性,爰就聲請狀所載重大商務案,准於107 年1 月5 日至同年月19日期間,暫時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之限制,聲請人願繳相當保證金,並於事務處理後,如期返國接受司法審判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而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受訴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三、查聲請人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雖無羈押之必要,惟考量全案情節、涉案金額、面臨可能刑責,不無逃亡之虞,諭知以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
嗣曾以聲請人有出國處理事務必要,准許繳納保證金後,暫時解除出境限制在案。
本件聲請人所稱復有出國處理事務必要之事實,已經提出:㈠越南地區太陽能案件合約;
㈡與大連摩瑪兄弟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設計項目意向書;
㈢上海巿松江區辰花公路388 號之房屋租賃合同;
㈣戶外教育活動合作經營合同之草稿;
㈤2018田園綜合體與特色小鎮開發運營高端總裁峰會之介紹及線上邀請函,資以佐證。
本院審酌各該事務之具體情節,確為聲請人執行職務所應處理之必要事項,且其於歷次偵、審期間,均能按時到庭,因認聲請人再次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具有正當理由,尚未妨礙訴訟進行,惟併考量聲請人犯罪期間近5 年,金額重大,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亦對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犯罪情節足認對國內經濟證券交易秩序影響重大,為重大金融案件,為兼顧確保訴訟程序進行,經審酌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時間為14日、本案尚需相當期日方能終結審理、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資歷、本次出境目的等情事,諭知准予聲請人於繳納一千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其自107 年1 月5 日起至107 年1 月19日之限制出境(出海)。
聲請人應於期間屆滿立即返臺,並陳報護照、出境期間處理商務之相關資料以供審核,如未遵期返臺,將沒入所繳之保證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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