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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仲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105 年度易字第445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解除限制出境狀所載。
二、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
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92年台抗字第34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執行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執行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再者,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而踐行自由證明之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
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涉嫌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7271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445 號(下稱本院易字案)審理,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被訴業務侵占罪嫌,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以新臺幣6 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及出境出海,此有起訴書、本院易字案106 年1 月27日訊問筆錄可稽(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45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05 至108 頁)。
㈡被告固以如附件解除限制出境狀所載理由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惟查:1.被告涉犯業務侵占案件,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錦棟、告訴人華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崴公司)總經理謝念志、華崴公司倉管人員徐劍坤、華崴公司業務助理黃筱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被告前妻羅語瞳、裴于雅、鄭莊凱、愛瑪鑽石有限公司主管王譯賢配偶王雅屏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壓箱寶新北投店店長高子軒、喀螺斯創意市集商店店長古家毓、格子趣商店負責人劉大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羅語瞳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華威公司商品庫存明細表3 份、華崴公司絨毛玩偶商品型號及照片對照圖表2 份、證人鄭莊凱琪提供之絨毛玩偶照片4 張、證人裴于雅提供之臉書網頁翻拍照片4 張、「瞳樂會精品服飾」粉絲團專頁翻拍照片50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以刑事聲請變更期日狀陳明其簽證時間至105 年9 月27日,且其所檢附簽證上亦明確記載有效期限至105 年9 月27日乙節,有上開刑事聲請變更期日狀暨所附簽證在卷可佐(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199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36、37頁),並於105 年8 月24日以電話告知本院稱:「……到9 月27日才會回國……」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堪認被告陳明於105 年9 月27日返國。
本院於105 年9 月30日上午9 時30分行準備程序,並傳喚被告上開時間到場,傳票業經郵寄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於105 年9 月5 日將該傳票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而於105 年9 月19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因同年月15、16日適逢例假日、同年月17日適逢星期六、同年月18日適逢星期日,其末日以次日代之),傳票另經郵寄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居所,因未獲會晤被告,由被告之受僱人簽收,然被告於105 年9 月30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本院於105 年11月18日上午9 時30分行準備程序程序,並傳喚被告上開時間到場,傳票業經郵寄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於105 年10月11日將該傳票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而於105 年10月21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傳票另經郵寄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居所,因未獲會晤被告,由被告之受僱人簽收,然被告於105 年11月18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本院依法拘提無著,本院於106 年1 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行準備程序程序,並傳喚被告上開時間到場,傳票業經郵寄至被告送達代收人柯素貞及王三保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送達代收人柯素貞及王三保,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於105 年12月19日該傳票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而於105 年12月29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被告於106 年1 月13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此有本院送達證書6 份、本院拘票暨拘提報告書2 份、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份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20、21、37、38、54至59、65、66、67、70、71頁),況被告有在國外工作之能力,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288 號卷〔下稱本院聲字卷〕第11頁反面、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被告前有出境紀錄,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佐(本院易字卷第67頁),被告另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士院刑讓緝字220 號發布通緝,於106 年4 月14日緝獲歸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有出境未歸及逃亡之虞,又本案尚未審理終結,而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若未將被告限制出境,其有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有對己較不利情形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則為確保日後之審判進行、調查證據之目的及執行,不致因被告出境潛逃而無法進行,被告前經本院限制出境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
況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被告基本人權最輕微之保全手段,而被告尚未與華崴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由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及被告遭限制出境之不便二者間權衡輕重後,本院認此等處分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2.至被告所稱欲前往非洲辦理離職手續,而有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必要云云。
惟被告未能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任職公司工作證明,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聲字卷第21頁、本院易字卷第239 頁),尚難認其確係出境辦理離職手續,況此與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
縱認被告係出境辦理離職手續,惟徵諸現今通訊科技發達,不論透過書面傳真或其他電子設備,均足以使被告達到在我國境內即可與海外通訊之目的,且亦非不能透過其他代理人前往非洲代其處理相關事宜,是核被告所指上情,尚非屬迫切及不可替代之事由。
從而,為保全將來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前經本院限制出境處分之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被告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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