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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麗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 年度執聲字第29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麗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麗珠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經查,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 中,於民國102 年1 月20日所犯之罪,其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
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又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時,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則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定其應執行刑結果,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將因此亦不得易科罰金,則所定應執行刑是否可以易科罰金,將繫乎合併定執行刑之各罪是否均得易科罰金而產生不同之結果。
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再參以依修正前規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法院若無違反法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依其自由裁量權限下所量定之刑,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則其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未必使受刑人之刑期有所大幅減免,反而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受刑人有選擇定應執行刑與否之權,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另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從而,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289 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上開判決確定日期即105 年8 月25日前所為,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受刑人已於106 年3 月21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出具之聲請合併定刑狀在卷足稽,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於前述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揆之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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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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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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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共4 罪│有期徒刑9月(共5罪)│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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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102年1月20日、 │①102年6月20日、 │103年3月20日 │
│ 犯 罪 日 期 │②102年3月20日、 │②102年7月20日、 │ │
│ │③102年4月20日、 │③102年9月20日、 │ │
│ │④102年5月20日 │④102年12月20日、 │ │
│ │ │⑤103年1月2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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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 │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 │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10011 號 │第10011 號 │第1001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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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易字第289號 │105年度易字第289號 │105年度易字第289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105年6月29日 │105年6月29日 │105年6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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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 105年度易字第289號 │ 105年度易字第289號 │ 105年度易字第289號 │
│判 決│ │ │ │ │
│ ├────┼──────────┼──────────┼──────────┤
│ │判 決│105年8月25日 │105年8月25日 │105年8月25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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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4702號 │士林地檢105 年度執字│
│ │ │第4703號 │
│備 註├─────────────────────┼──────────┤
│ │編號1 、2 已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289 號判│編號3 至5 已經本院以│
│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 │105 年度易字第289 號│
│ │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1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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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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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詐欺 │侵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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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元折算1 日(共2罪) │元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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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103年4月20日、 │103年7月25日 │ │
│ 犯 罪 日 期 │②103年6月2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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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 │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10011 號 │第10011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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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易字第289號 │105年度易字第289號 │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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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5年6月29日 │105年6月2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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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 105年度易字第289號 │ 105年度易字第289號 │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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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5年8月25日 │105年8月25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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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檢105 年度執字第4703號 │ │
│備 註├─────────────────────┤ │
│ │編號3 至5 已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289 號判│ │
│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聲請書就編號5 │ │
│ │部分漏未記載,業經聲請人具狀補正,見本院卷│ │
│ │第41至4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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