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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蕭至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石秉儒竊盜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遭竊盜,被告業經判處罪刑,扣案贓物已無扣押之必要,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品若無留存之必要,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係指該物確經扣押者而言。
查聲請人遭竊之皮包及其內現金新臺幣2,000 元,其中皮包已經尋獲而由聲請人領回,現金則未扣案,有相關筆錄附於本院106 年度審原易字第6 案竊盜案件可資佐憑,遭竊之物,無論皮包或現金,既無扣押,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顯然無據,應予駁回,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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