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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靜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9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靜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靜怡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杜靜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310 號判決、105 年度審簡字第104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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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1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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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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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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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4 年11月21日為警採尿│105 年4 月16日下午5 時│
│ │往前回溯4 日內之某時 │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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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2647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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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310號 │105 年度審簡字第1047號│
│實├──┼───────────┼───────────┤
│審│判決│105年7月29日 │105年12月30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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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310號 │105 年度審簡字第1047號│
│決├──┼───────────┼───────────┤
│ │確定│105年9月10日 │106年3月1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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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得│是 │是 │
│易科罰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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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5年度執字第4772號 │106年度執字第151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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