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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志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洪志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9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洪志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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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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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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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3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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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 年3 月2 日16│105 年5 月19日17│ │
│ 犯罪日期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20分許為警採尿│ │
│ │往前回溯96小時內│往前回溯96小時內│ │
│ │之某時許 │之某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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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5 年度│士林地檢105 年度│ │
│機關年度及案│毒偵字第978 號 │毒偵字第2321號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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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北地院 │ 士林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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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105 年度審簡字第│ │
│ │ │938 號 │119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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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 105.05.31 │ 105.12.22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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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 │ │ │ │
│確 定├──┼────────┼────────┼────────┤
│ │案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105 年度審簡字第│ │
│判 決│ │938 號 │1197號 │ │
│ ├──┼────────┼────────┼────────┤
│ │判決│ │ │ │
│ │確定│ 105.06.18 │ 106.02.08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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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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