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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進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進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進益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即同此見解。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21號判決、105 年度審簡字第120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621 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06 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 及2 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145號、第1146號」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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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1 │2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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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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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55日 │拘役40日 │拘役5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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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4年12月11日 │105年8月13日 │105 年9 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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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145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145號│105年度偵字第12398號 │
│ │、第1146號 │、第114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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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621號 │105 年度易字第621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209號 │
│實├──┼───────────┼───────────┼───────────┤
│審│判決│105年12月9日 │105年12月9日 │106年1月6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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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621號 │105 年度易字第621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209號 │
│決├──┼───────────┼───────────┼───────────┤
│ │確定│105年12月23日 │105年12月23日 │106年3月24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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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得│ 是 │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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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5 年度執字第5846號 │105 年度執字第5846號 │106年度執字第193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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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 及2 ,業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21 號判決定│ │
│ │應執行拘役80日(已執行完畢)(羈押期間自105 年│ │
│ │11月3 日起至105 年12月22日止,計5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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