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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英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 年度執聲字第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英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英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第51條第5款並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5 年6 月14日)前所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另依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已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惟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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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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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傷害 │違反保護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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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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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11月18日 │103年12月16日~104年│ │
│ │ │05月2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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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4年度偵字 │士林地檢104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9361號 │第1048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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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簡上字第36號 │ 105年度易字第48號 │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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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5年06月14日 │ 105年12月2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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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簡上字第36號 │ 105年度易字第48號 │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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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5年06月14日 │ 106年02月03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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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士林地檢105 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 │
│ │第4059號(已執行完畢│第1884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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