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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漢全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88 號判決所處之徒刑,業已執行完畢。
而檢察官從未聲請沒入保證金,亦無事實證明伊係在逃匿中。
伊因生活困頓,聲請准予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
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固有明文。
然因免除具保責任而得聲請發還保證金者,應以繳納保證金之具保人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即明。
是保證金業經沒入者,自無從聲請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漢全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逮捕到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8 月4 日准以提出保證金後免予羈押,由具保人即第三人陳萬居於同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後,將聲請人釋放。
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341號判決判處有罪,聲請人雖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敘述上訴之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據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8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聲請人到案執行,亦通知具保人陳萬居應偕聲請人到案,然聲請人經合法傳拘,皆未到案接受執行,顯已逃匿,經士林地檢署對其發布通緝,並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由本院於97年5 月7 日以97年度聲字第625 號裁定將具保人陳萬居所繳納之保證金3 萬元沒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8 號案件全卷,核閱該案卷附士林地檢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見士林地檢署95年度偵緝字第856 號卷第20頁)、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第4341號判決(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341號卷第54至59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8 號判決(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8 號卷第21頁)、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通知、拘票、員警報告書、97年4 月25日士檢清執庚緝字第879 號通緝書(見士林地檢署97年度執字第1688號卷第14至16、21至24、29頁)、本院97年度聲字第625 號裁定(見本院97年度聲字第625 號卷第11頁)無誤。
是聲請人雖係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惟非繳納保證金之具保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聲請發還前述保證金,且上揭保證金業經裁定沒入確定,復無從聲請發還。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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