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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祐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祐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祐任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89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編號2 所示之案件,係由本院以106 年度士交簡字第103 號判決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件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無不合,先予敘明。
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2940號判決、本院106 年度士交簡字第10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2 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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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1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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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 │罪 │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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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
│ │ │ │
├────┼───────────┼───────────┤
│犯罪日期│105年9月15日 │105年5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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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0397號 │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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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5 年度交簡字第2940號│106 年度士交簡字第103 │
│實│ │ │號 │
│審├──┼───────────┼───────────┤
│ │判決│105年11月30日 │106年1月20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5 年度交簡字第2940號│106 年度士交簡字第103 │
│決│ │ │號 │
│ ├──┼───────────┼───────────┤
│ │確定│106年1月5日 │106年3月7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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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得│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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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6年度執字第464號 │106年度執字第160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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