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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豪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8 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編號1 至7 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於106 年4 月1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8 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5 至7 所示之罪,雖曾分別經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348 號、104 年度易字第190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10月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1 、8 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4 年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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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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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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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8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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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 年10月10日 │103 年9 月14日 │103 年10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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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3 年度偵字第1256│署103 年度偵字第1307│署103 年度偵字第1307│
│ │5 號 │2 號 │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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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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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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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2503│104 年度審易字第348 │104 年度審易字第348 │
│事實審│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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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4 年3 月24日 │104 年4 月17日 │104 年4 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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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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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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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2503│104 年度審易字第348 │104 年度審易字第348 │
│判 決│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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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4 年4 月27日 │104 年5 月18日 │104 年5 月18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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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備 註│ │4 年度審易字第348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
│ │ │年4 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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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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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
│ │竊盜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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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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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 年11月12日 │103 年7 月17日 │103 年7 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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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3 年度偵字第1307│署103 年度偵字第1047│署103 年度偵字第1047│
│ │2 號 │1 號 │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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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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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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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348 │104 年度易字第190 號│104 年度易字第190 號│
│事實審│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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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4 年4 月17日 │104 年6 月1 日 │104 年6 月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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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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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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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348 │104年度審易字第348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48號│
│判 決│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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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4 年5 月18日 │104 年6 月27日 │104 年6 月27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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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編號5 至7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備 註│104 年度審易字第348 │4 年度易字第190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10月確定。 │
│ │刑1 年4 月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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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7 │ 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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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 │ │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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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 │元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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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 年9 月9 日 │104 年2 月1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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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
│ 年 度 案 號 │署103 年度偵字第1047│署104 年度偵字第2982│ │
│ │1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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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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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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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 年度易字第190 號│104 年度士交簡字第38│ │
│事實審│ │ │7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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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4 年6 月1 日 │104 年7 月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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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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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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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 年度易字第190 號│104 年度士交簡字第38│ │
│判 決│ │ │7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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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4 年6 月27日 │104 年8 月5 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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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5 至7 所示之罪,│ │ │
│備 註│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104 年度易字第190 號│ │ │
│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 │1 年10月確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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