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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文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文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文雄因犯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
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
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
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法院所科之刑,雖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在卷供參;
然刑法第53條關於複數裁判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並未限制業經執行完畢之罪刑不得定執行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裁定可資參照);
又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是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
本院審酌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附表所示犯行係受刑人同次駕駛行為所犯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附表 受刑人許文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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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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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業務過失傷害罪 │ │
│ │通工具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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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1,000 元折算1 日 │1,000 元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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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 年10月31日 │104 年10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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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士林地檢104 年度偵│士林地檢105 年度調│ │
│年 度 案 號│字第13465 號 │偵字第369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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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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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4 年度士交簡字第│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 │
│事實審│ │1584號 │8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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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4 年12月25日 │105 年9 月8 日 │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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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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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4 年度士交簡字第│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 │
│ │ │1584號 │87號 │ │
│判 決├───┼─────────┼─────────┼─────────┤
│ │判決確│105 年1 月29日 │105 年10月17日 │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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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士林地檢105 年度執│士林地檢106 年度執│ │
│ │字第753 號 │字第232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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