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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秦忠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秦忠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秦忠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5年度湖簡字第251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660 號、第67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確定;
又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2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12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秦忠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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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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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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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3 月 │
├──────┼────────┼────────┼────────┤
│ │104 年2 月27日3 │104 年5 月7 日1 │105 年1 月23日為│
│ 犯罪日期 │時或4 時許 │時許 │警採尿往前回溯96│
│ │ │ │小時內之某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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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5 年度│士林地檢105 年度│士林地檢105 年度│
│機關年度及案│撤緩毒偵字第46號│撤緩毒偵字第46號│毒偵字第744 號 │
│號 │ │ │ │
├───┬──┼────────┼────────┼────────┤
│ │法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最 後│案號│105 年度湖簡字第│105 年度湖簡字第│105 年度審簡字第│
│ │ │251 號 │251 號 │660 號 │
│ ├──┼────────┼────────┼────────┤
│事實審│判決│ 105.07.15 │ 105.07.15 │ 105.09.01 │
│ │日期│ │ │ │
├───┼──┼────────┼────────┼────────┤
│ │法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確 定├──┼────────┼────────┼────────┤
│ │案號│105 年度湖簡字第│105 年度湖簡字第│105 年度審簡字第│
│判 決│ │251 號 │251 號 │660 號 │
│ ├──┼────────┼────────┼────────┤
│ │判決│ │ │ │
│ │確定│ 105.08.18 │ 105.08.18 │ 105.10.05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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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編號1 至4 經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92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
│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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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業務過失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2 月 │ 有期徒刑4 月 │
├──────┼────────┼────────┼────────┤
│ │105 年3 月13日為│104 年9 月10日10│105 年5 月20日上│
│ 犯罪日期 │警採尿往前回溯96│時13分許 │午某時許 │
│ │小時內之某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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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5 年度│新北地檢105 年度│士林地檢105 年度│
│機關年度及案│毒偵字第654 號 │調偵字第1868號 │毒偵字第1516號、│
│號 │ │ │第1713號 │
├───┬──┼────────┼────────┼────────┤
│ │法院│ 士林地院 │ 新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最 後│案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105 年度交簡字第│105 年度審簡字第│
│ │ │673 號 │2646號 │1270號 │
│ ├──┼────────┼────────┼────────┤
│事實審│判決│ 105.09.09 │ 105.09.26 │ 105.12.20 │
│ │日期│ │ │ │
├───┼──┼────────┼────────┼────────┤
│ │法院│ 士林地院 │ 新北地院 │ 士林地院 │
│確 定├──┼────────┼────────┼────────┤
│ │案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105 年度交簡字第│105 年度審簡字第│
│判 決│ │673 號 │2646號 │1270號 │
│ ├──┼────────┼────────┼────────┤
│ │判決│ │ │ │
│ │確定│ 105.10.12 │ 105.11.01 │ 106.01.17 │
│ │日期│ │ │ │
├───┴──┼────────┼────────┼────────┤
│ │編號1 至4 經本院│ │編號6 、7 應執行│
│ │105 年度聲字第19│ │有期徒刑6 月確定│
│ 備 註 │24號裁定合併定其│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0│ │ │
│ │月確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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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7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犯罪日期 │105 年7 月5 日23│ │ │
│ │時30分許 │ │ │
├──────┼────────┼────────┼────────┤
│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5 年度│ │ │
│機關年度及案│毒偵字1516號、第│ │ │
│號 │1713號 │ │ │
├───┬──┼────────┼────────┼────────┤
│ │法院│ 士林地院 │ │ │
│ ├──┼────────┼────────┼────────┤
│最 後│案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 │ │
│ │ │1270號 │ │ │
│ ├──┼────────┼────────┼────────┤
│事實審│判決│ 105.12.20 │ │ │
│ │日期│ │ │ │
├───┼──┼────────┼────────┼────────┤
│ │法院│ 士林地院 │ │ │
│確 定├──┼────────┼────────┼────────┤
│ │案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 │ │
│判 決│ │1270號 │ │ │
│ ├──┼────────┼────────┼────────┤
│ │判決│ │ │ │
│ │確定│ 106.01.17 │ │ │
│ │日期│ │ │ │
├───┴──┼────────┼────────┼────────┤
│ │編號6 、7 應執行│ │ │
│ 備 註 │有期徒刑6 月確定│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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