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聲,523,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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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鴻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鴻岷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前所犯數罪,其間如存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關係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鴻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2 所示之罪則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惟本件經檢察官徵詢受刑人之意願,受刑人業已表示「不同意」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聲請定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足稽,是本件自不得違反受刑人之意願而就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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