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聲,528,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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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鈺涵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6 年度執聲付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鈺涵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蘇鈺涵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1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5 年。

於102 年4月2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 年4 月2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蘇鈺涵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

於102 年4 月23日送監執行,其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6年4 月28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614381 號函核准假釋,而其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原為107 年1 月27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署106 年4 月28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614381 號函上開函檢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紙在卷可考。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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