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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宗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宗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宗毅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陳宗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緝字第57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398 號判決、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77 號判決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及編號6 部分,並經本院以10 5年度聲字第10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9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064號裁定各1 份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及編號6 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10年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茲聲請人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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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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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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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7年2月 │ 有期徒刑7年2月 │ 有期徒刑7年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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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2年05月17日 │ 102年05月17日 │ 102年07月0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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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8828號 │第8828號 │第88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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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 │ │ │ │
│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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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263 │104年度上訴字第1263 │104年度上訴字第1263 │
│事實審│ │ 號 │ 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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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4年08月12日 │ 104年08月12日 │ 104年08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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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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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 │ │ │ │ │
│ │案 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263 │104年度上訴字第1263 │104年度上訴字第1263 │
│判 決│ │ 號 │ 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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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4年09月16日 │ 104年09月16日 │ 104年09月16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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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檢104 年度執字第15962 號。 │
│備 註├────────────────────────────────┤
│ │編號1 至3 及編號6 ,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0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 │刑8 年9 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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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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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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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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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08月09日 │103年10月19日 │103年06月10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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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 │新北地檢104年度偵緝 │士林地檢104年度偵緝 │
│ 年 度 案 號 │第23538號 │字第2884號 │字第989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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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士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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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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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易緝字第57號 │ 105年度易字第398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177號│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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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5年04月28日 │ 105年04月28日 │ 105年05月0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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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士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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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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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易緝字第57號 │ 105年度易字第398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177號│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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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5年05月24日 │ 105年05月27日 │ 105年06月07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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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檢105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5 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5 年度執字│
│ │第5317號。 │第11047號。 │第3117號。 │
│備 註│ │ ├──────────┤
│ │ │ │編號1 至3 及編號6 ,│
│ │ │ │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
│ │ │ │第1064號裁定應執行有│
│ │ │ │期徒刑8年9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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