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聲,536,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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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蔡艾紋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5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另有誣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請求撤銷羈押,讓聲請人得以執行上開案件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

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事由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對於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

因此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

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社會安全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975 號、第14025 號),於105 年11月29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起執行羈押3 月在案。

茲因起訴犯罪事實,業據聲請人承認犯行,且有卷內證人之陳述內容及現有相關事證可資佐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聲請人前因多次犯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或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聲請人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詐欺案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揭情節,認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

再衡酌聲請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二)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 各款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聲請人盼能先執行誣告案件之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所執上開撤銷羈押之理由,非本院審酌之因素。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第108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

從而,首揭聲請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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