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長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8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長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長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編號4 所示之案件,係由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74 號判決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件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無不合,先予敘明。
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緝字第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233號、本院105 年易緝字第45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174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罪經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
查本件受刑人業已就如附表所示4 罪,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刑人106 年4 月12日聲請狀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頁)。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原本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表:
┌────┬───────────┬───────────┬───────────┐
│編 號│1 │2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0月 │
├────┼───────────┼───────────┼───────────┤
│犯罪日期│104年9月13日 │104年9月20日 │104年9月16日 │
├────┼───────────┼───────────┼───────────┤
│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98號 │104年度偵字第12680號 │104年度偵字第11650號 │
├─┬──┼───────────┼───────────┼───────────┤
│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5年度簡緝字第2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2233號 │105年度易緝字第45號 │
│實├──┼───────────┼───────────┼───────────┤
│審│判決│105年10月11日 │105年11月29日 │105年12月27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5年度簡緝字第2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2233號 │105年度易緝字第45號 │
│決├──┼───────────┼───────────┼───────────┤
│ │確定│105年11月3日 │105年11月29日 │106年1月23日 │
│ │日期│ │ │ │
├─┴──┼───────────┼───────────┼───────────┤
│是 否 得│ 是 │ 是 │ 否 │
│易科罰金│ │ │ │
├────┼───────────┼───────────┼───────────┤
│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5年度執助字第1698號 │105年度執字第5841號 │106年度執字第1750號 │
└────┴───────────┴───────────┴───────────┘
┌────┬───────────┬───────────┬───────────┐
│編 號│4 │ │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 │ │
├────┼───────────┼───────────┼───────────┤
│犯罪日期│105年8月23日 │ │ │
├────┼───────────┼───────────┼───────────┤
│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年度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408號 │ │ │
├─┬──┼───────────┼───────────┼───────────┤
│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後├──┼───────────┼───────────┼───────────┤
│事│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74號 │ │ │
│實├──┼───────────┼───────────┼───────────┤
│審│判決│106年2月2日 │ │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定├──┼───────────┼───────────┼───────────┤
│判│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74號 │ │ │
│決├──┼───────────┼───────────┼───────────┤
│ │確定│106年2月20日 │ │ │
│ │日期│ │ │ │
├─┴──┼───────────┼───────────┼───────────┤
│是 否 得│ 是 │ │ │
│易科罰金│ │ │ │
├────┼───────────┼───────────┼───────────┤
│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106年度執字第1765號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