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聲,541,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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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翁立民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8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訴訟過程值得全程記載,請求惠准取得每一次準備庭及審理庭之錄音光碟;

因本件歷次開庭都以錄音為主,文字記載僅為概要,憑文字不足以反應法庭實況,請求以光碟為自衛工具,爰依法庭錄音錄影之利用及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請鈞院裁定准予燒錄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於民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施行,其中增訂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而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等語;

又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因配合上開法院組織法條文之修訂,而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規定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是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照准。

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其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關聯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雖聲請交付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88號妨害名譽案件歷次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意旨僅稱開庭筆錄係記載概要,無法反應法庭實況,請求以錄音光碟為自衛工具云云,並未具體指摘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之情形,亦未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關聯性,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品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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