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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正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正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正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鄧正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5 年12月5 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尚無不合。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受刑人鄧正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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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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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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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如易│有期徒刑5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
│ │000 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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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 年3 月18日下午│105 年7 月2 日晚上│105 年4 月1 日晚上│
│ │某時許(聲請書誤載│8 時許 │6 時許 │
│ │為同年月19日為警採│ │ │
│ │尿往前回溯4 日內某│ │ │
│ │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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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士林地檢105 年度毒│士林地檢105 年度毒│士林地檢105 年度毒│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706 號 │偵字第1723號 │偵字第83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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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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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96│105 年度審簡字第96│105 年度審簡字第65│
│事實審│ │2 號 │9 號 │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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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5 年11月7 日 │105 年11月7 日 │105 年12月27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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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96│105 年度審簡字第96│105 年度審簡字第65│
│ │ │2 號 │9 號 │5 號 │
│判 決├───┼─────────┼─────────┼─────────┤
│ │判決確│105 年12月5 日 │105 年12月5 日 │106 年2 月13日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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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士林地檢106 年度執│士林地檢106 年度執│士林地檢106 年度執│
│ │字第959 號 │字第960 號 │字第10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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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 、2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 │
│ │字第21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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