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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建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建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建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狀1 份在卷足稽,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原本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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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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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毒品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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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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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02月09日 │105 年06月21日上午10│105 年06月21日中午12│
│ │ │時 │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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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5年度毒偵 │士林地檢105年度毒偵 │士林地檢105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27號 │字第2174號 │字第217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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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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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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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73號│105年度審訴字第65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658號│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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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5年07月01日 │ 106年02月20日 │ 106年02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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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 │ │ │
│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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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73號│105年度審訴字第65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658號│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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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5年08月11日 │ 106年03月24日 │ 106年03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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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備 │ │編號2 、3 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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