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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46號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被 告 黃俋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黃俋埁所犯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非法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惟被告自警詢、偵查以迄本院訊問中,就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就如何向他人購買毒品,購得後係何時及因何原因起意販賣等情,業已供述綦詳,犯案後態度良好;
且本案並無其他與被告被訴犯罪事實相關證人待查證,是被告顯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㈡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家中尚有年邁祖母及母親同住,及年僅3 歲之女兒待被告扶養,且被告於羈押前有正當之工作,每日按時上下班,為家中經濟來源,是被告絕無逃亡之虞。
㈢人身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事由,應無羈押之必要,懇請具保停止羈押,以使被告能在判決確定後入監服刑前,在經濟上及心理上先行安頓及安撫家人。
二、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姜惠如公設辯護人為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則其以辯護人之身分,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
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
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㈡本院前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罪嫌重大,其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乃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自當日起執行羈押。
㈢本案除有被告自白、證人證述在卷可稽,復有鑑驗報告及扣案證物等相關事證可佐,是被告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罪嫌重大。
又被告係經通緝到案,而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該罪刑度之嚴峻,衡以被告經通緝到案之前科素行,被告顯有不再到庭接受審判或到場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致使法院審判、執行之目的無法達成,且此疑慮尚不能以其坦承犯行乙節加以排除,是本案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日後仍有逃亡之虞。
從而,本案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參酌被告所涉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至於聲請人所指被告家中經濟、生活狀況各情,雖值同情,惟上開情狀均與本案前述是否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直接關聯,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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