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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藍國維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淑惠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81號),經本院羈押在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藍國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民國105 年11月25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本院聲請羈押迄今已逾五個多月,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無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育有2 名年幼子女,大女兒藍○○11歲,即將小學畢業,正值青春叛逆期,小兒子藍○○年僅9 歲,似懂非懂,需父母用心教養,惟被告之妻林秀娟為輕度智障者,為全職家庭主婦,雖能照顧子女生活起居,但不懂如何教導子女學業及處事,一家經濟及子女教育原均賴被告工作維持及教導,被告遭收押禁見後,全家生活頓失依靠,希望能交保候傳讓被告暫時回去工作維持家計,並於入監執行前,安頓家人生活,以解其生活困境,日後方能安心入監服刑接受法律制裁。
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有卷內證人謝建成、黃輝祐、王櫻婷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犯罪,罪嫌重大。
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為妨害審理程序而規避後續可能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而有相當理由進行逃亡之相當可能性,為確保將來審理程序順利進行,且證人謝建成於偵查中證稱有勾串被告等節,有相當理由足認有串供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6 年3 月2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嗣於106 年4 月7 日因準備程序被告坦承犯行,則與證人謝建成、黃輝祐、王櫻婷已無勾串之虞,乃當庭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在案。
(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前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依被告之供述、證人謝建成、黃輝祐、王櫻婷之證述、通聯紀錄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參以被告前於警詢、偵查時曾否認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有事實足認有規避審判、刑責及刑罰執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或勾串證人之虞,是被告上開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是仍有保全本案後續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
雖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而無與證人謝建成、黃輝祐、王櫻婷行交互詰問之必要,本案已辯論終結及宣判,然本案尚未判決確定,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
至聲請人以被告坦承犯行,家有妻小需照顧,而無逃亡影響審判或執行之慮云云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而採取之必要手段,今本件前開羈押之原因既已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聲請意旨所陳各節均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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