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蔡貽立
王素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聖凱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准予發還王素珠;
如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品,准予發還蔡貽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貽立、王素珠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已無扣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保管字第2155號、第2158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6362號卷【下稱偵6362卷】第139 、153 頁),而聲請人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未經許可經營銀行業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偵6362卷第189 至208 頁),至同案被告林聖凱等人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起訴書中除將聲請人所提供之存摺影本引為證據外,並未爰引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存摺原本為證據,且前揭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復經本院影印附卷,則本已難認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有留存作為本案證據之必要。
再者,士林地檢署就聲請人之聲請,亦僅函覆請本院依法處理,而未表示其他意見(見本院卷第81頁),更足認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已無留存作為本案證據之必要。
此外,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經核亦非同案被告所有而供犯罪使用之工具,非屬得沒收之物。
綜此,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分別發還予如附表「所有人」欄所示之所有人即聲請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表:
┌─┬─────────┬──┬───┬─────────────────┐
│編│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 │
│號│ │ │ │ │
├─┼─────────┼──┼───┼─────────────────┤
│1 │王素珠行動電話 │ 1支│王素珠│1.廠牌:SAMSUNG │
│ │ │ │ │2.起訴書附表六扣案物編號:2-1 │
│ │ │ │ │(本院106 年度保管字第15號編號60)│
├─┼─────────┼──┼───┼─────────────────┤
│2 │蔡貽立行動電話 │ 1支│蔡貽立│1.廠牌:ZTE │
│ │ │ │ │2.起訴書附表六扣案物編號:2-2 │
│ │ │ │ │(本院106 年度保管字第15號編號15)│
├─┼─────────┼──┼───┼─────────────────┤
│3 │王素珠玉山銀行存摺│ 1本│蔡貽立│1.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2.起訴書附表六扣案物編號:2-3-1 │
│ │ │ │ │(本院106 年度保管字第15號編號16)│
├─┼─────────┼──┼───┼─────────────────┤
│4 │蔡貽立玉山銀行存摺│ 1本│蔡貽立│1.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2.起訴書附表六扣案物編號:2-3-2 │
│ │ │ │ │(本院106 年度保管字第15號編號17)│
├─┼─────────┼──┼───┼─────────────────┤
│5 │蔡貽立玉山銀行存摺│ 1本│蔡貽立│1.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2.起訴書附表六扣案物編號:2-4 │
│ │ │ │ │(本院106 年度保管字第15號編號18)│
├─┼─────────┼──┼───┼─────────────────┤
│6 │王憶潔臺灣銀行存摺│ 1本│蔡貽立│1.帳號:000000000000 │
│ │ │ │ │2.起訴書附表六扣案物編號:2-5 │
│ │ │ │ │(本院106 年度保管字第15號編號19)│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