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聲,552,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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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MILLER DOUGLAS DAVID GARNER
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05 年度訴字第244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MILLER DOUGLAS DAVID GARNER 患有精神疾病,曾有割腕、服藥等自殘行為,於看守所未能治癒其疾病,欲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現已備妥足額之保釋金,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 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違反保護令者、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復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再者,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偵查、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再犯之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住建築物未遂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等罪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 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裁定羈押,嗣迭經裁定自106 年2 月16日、4 月16日延長羈押2 月在案。

㈡被告所涉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住建築物未遂罪,係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而其所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依卷內被害人林依美之陳述、手機通話紀錄及電子郵件、被告背包帽子遺留林依美住處現場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確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違反保護令犯罪之虞。

另參諸被告羈押前在台並無固定住居所,以被告係被起訴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以常情而言,其為規避刑罰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及刑之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如許被告以交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方式釋放在外,已難確保後續審判甚至執行程序之進行,況被告為外籍人士,其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性乃較常人更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本院認為被告原羈押之理由並未消滅,且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

再參酌被告等所涉放火燒燬現住建築物未遂罪、違反保護令罪等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是本件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目前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被告雖稱:伊患有精神疾病,曾有割腕、服藥等自殘行為,於看守所未能治癒其疾病云云,惟被告之疾病尚非不得在看守所內檢查及診治,況現今執行羈押之處所均配有醫師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足供被告於羈押期間接受相當程度的醫療追蹤,並可獲得適當治療,倘有必要,被告並得聲請戒護至特約醫院就醫,難據此而認被告有何保外就醫之必要。

另本院業於106 年4 月20日函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轉知被告希望能開立如106 年4 月19日於北榮醫院鑑定醫師建議藥物之意見,供該所醫療措施之參考(見本院卷二第229 頁),是本件尚無非保外就醫否則無法醫治之情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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