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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國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國展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國展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聲請為正當,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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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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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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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
│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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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5年3月18日 │105年1月6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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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07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22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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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555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155號 │
│實├──┼───────────┼───────────┤
│審│判決│105年9月30日 │105年11月30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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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555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155號 │
│決├──┼───────────┼───────────┤
│ │確定│105年11月11日 │106年1月9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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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得│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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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5年度執字第5663號 │106年度執字第164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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