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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欣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欣儀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欣儀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趙欣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5 年度審原簡字第30號、第32號判決、106 年度原簡字第1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3 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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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1 │2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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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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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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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5年3月16日 │105 年4 月14日 │105 年7 月1 日為警採尿│
│ │ │ │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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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943號 │105毒偵字第19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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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5 年度審原簡字第30號│106年度原簡字第1號 │105年度審原簡字第32號 │
│實├──┼───────────┼───────────┼───────────┤
│審│判決│105年10月14日 │106年2月27日 │105年11月4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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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5 年度審原簡字第30號│106年度原簡字第1號 │105年度審原簡字第32號 │
│決├──┼───────────┼───────────┼───────────┤
│ │確定│105年11月28日 │106年3月27日 │106年4月5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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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得│ 是 │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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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6年度執字第1103號 │106年度執字第1916號 │106年度執字第214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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