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聲,560,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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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念慈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丁中原律師
沈妍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6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念慈於提出新臺幣陸仟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自民國壹佰零陸年伍月貳拾日起至壹佰零陸年陸月壹日止,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念慈(下稱被告)之岳父翟因壽(英文名:Yin-Shou Che)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在美國逝世,並將於同年5 月27日在美國加州康柯德城之養老院舉行喪禮與追思會,聲請自106 年5 月20日起至106 年6 月1 日止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赴美參加岳父翟因壽之喪禮,並協助處理相關事宜等語。

二、按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

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

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

又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出海,其目的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其在國內得隨時到庭應訊,性質上固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第101條之2 前段規定,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類型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然無羈押之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

準此,有關限制出境(海)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海)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必將所有犯罪事實以嚴格之證明法則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對上揭要件事實以自由證明法則證明至「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是依卷內證據,倘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後長時間滯留他國未歸之可能性存在,自足以影響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434號),於106年1 月23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然尚無羈押之必要,於106 年2 月21日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在案。

(二)茲因被告具狀向本院聲請自106 年5 月20日起至同年6 月1 日止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赴美參加岳父翟因壽之喪禮與協助處理相關事宜,並提出其岳父之死亡證明、戶口名簿、訃告等資料為憑,釋明其出境原因,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審酌檢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所載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重罪;

復參酌被告前於偵查中數次經檢察官准予定期間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海)處分,均有遵期返臺而未有無故不到庭之情形,考量被告本案所涉犯罪之情節、法定刑度、訴訟進行期間之到庭狀況、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逃亡之可能性高低、家庭經濟狀況、資力、本案訴訟進度、限制被告自由出入國境與避免被告出境後長時間滯留不歸致影響刑事訴訟程序進行公益之程度及比例原則等因素,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然因被告業已釋明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海)之事由,且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海)之期間非長,而本案卷證龐雜,仍需相當期日進行本案準備及審理程序,基於保全被告促使本案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之目的,准許被告於提出新臺幣60,000,000元保證金後,得於主文所示之特定期間內單次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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