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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良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良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良相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良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13 號判決、105 年度審簡字第1103號判決、106 年度審易字第101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4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1 年4 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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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1 │2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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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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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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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5 年1 月9 日為警採尿│105 年5 月7 日為警採尿│105年8月8日 │
│ │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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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536號 │105 年度毒偵字第1450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6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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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13號 │105 年度審簡字第1103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01號 │
│實├──┼───────────┼───────────┼───────────┤
│審│判決│105年8月25日 │105年12月7日 │106年2月21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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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13號 │105 年度審簡字第1103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101號 │
│決├──┼───────────┼───────────┼───────────┤
│ │確定│105年9月20日 │106年1月10日 │106年3月21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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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得│ 是 │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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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5 年度執字第5118號 │106年度執字第680 號 │106年度執字第240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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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 、2 部分,業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144 號裁│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106年執更字第233號案件易科罰金分期繳納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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