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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世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8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世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世銘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游世銘先後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 至6 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85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
另附表編號7 至8 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士簡字第127 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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