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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8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志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志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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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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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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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1,000 元折算│罰金,以1,000 元折算│ │
│ │一日。 │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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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 年10月14日採尿時│105 年7 月13日採尿時│ │
│ │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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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
│ 年 度 案 號 │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75│署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 │
│ │5 號 │2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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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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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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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99號 │106 年度審簡字第321 │ │
│事實審│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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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5 年7 月22日 │106 年3 月2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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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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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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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99號 │106 年度審簡字第321 │ │
│判 決│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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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5 年11月22日 │106 年4 月19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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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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