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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顯証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林蔚名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 日士檢清收106 聲他93字第15100 號函),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顯証於民國105 年4 月11日因需用款項遂向第三人蔡欣蘭借款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並以胞姊羅艾婷名下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座落臺北市○○○○段○○段00地號土地及羅艾婷簽發之650 萬元本票乙紙等以提供本借款契約擔保,並作為個人從事代辦貸款生意周轉之用;
又於106 年3 月29日聲請人自身所攜之172 萬6 千元,前往同案被告許凱弼居處時為警搜索查扣,而扣押之172 萬6 千元即為向第三人蔡欣蘭借款650 萬元之其中款項,並非自同案被告許凱弼之事務所內扣得,足見扣押款項之來源、用途洵屬合法正當,實與本件詐欺、重利等案無涉且非屬違禁物,應無留存之必要;
復此筆扣押款項金額非微,若長期扣押顯對聲請人之生計產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聲請撤銷檢察官前開駁回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處分云云。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及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又前開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409條至414 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
三、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黃顯証於106 年4 月6 日遞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押物,經檢察官於106 年5 月3 日函覆略以:被告涉嫌詐欺、重利等罪,仍在偵查中,倘被告在搜索地點遭扣押之現金如為犯罪所得,則得依刑法第38之1條規定,沒收之,故關於聲請發還扣押物,礙難准許等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 月3 日士檢清收106 聲他93字第15100 號函1 紙存卷可考;
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查被告黃顯証與同案被告黃冠雄之行動電話,被告黃顯証與本案共犯間在WECHAT通訊軟體成立群組,且依通訊內容,被告黃顯証於共犯間負責指揮、操縱之角色,並有被害人等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又系爭扣押物即現金乃於當日在被告黃顯証皮包內與扣客名冊同時查扣,足認被告黃顯証與同案被告間共犯詐欺取財及重利等罪嫌,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5 月24日士檢清收106 偵5033字第5881號函1 紙附卷可稽,故系爭扣押物與被告黃顯証是否涉犯詐欺取財、重利等罪嫌既有重要關連性,為保全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本院認系爭扣押物應有留存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是被告聲請撤銷上開扣押處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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