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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啟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啟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所附附表有誤,其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05 年6 月16日」、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欄應更正為「105 年7 月21日」),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
又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 號裁定、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啟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2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有各該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1210號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 罪,其中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判決,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 年1 月16日所為之106 年度交簡字第95號判決(如附表編號3 所示),該判決並非本院所為,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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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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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公共危險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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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
│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新臺幣60000 元,有│
│ 宣 告 刑 │算一日。 │算一日。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 │ │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 │ │ │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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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03月08日 │105年05月19日 │104 年12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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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 │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 │新北地檢105 年度撤緩│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096號 │字第4289號 │偵字第37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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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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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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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5年度簡字第3507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509 │106 年度交簡字第95號│
│事實審│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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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5 年06月16 日 │ 105年08月18日 │ 106年01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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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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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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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3507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509 │105 年度交簡字第95號│
│判 決│ │ │ 號 │ │
│ ├────┼──────────┼──────────┼──────────┤
│ │判 決│ 105 年07月21日 │ 105年10月17日 │ 106 年02月16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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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檢105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5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6 年度執字│
│備 註│第11770號 │第16018號 │第3808號 │
│ │ │ │ │
│ ├──────────┴──────────┴──────────┤
│ │編號1 、2 、3 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210號裁定應執│
│ │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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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以下空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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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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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 │算一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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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3月22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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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5 年度毒偵│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73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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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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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 │ │ │ │ │
│ │案 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116 │ │ │
│事實審│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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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5年12月3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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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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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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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116 │ │ │
│判 決│ │ 號 │ │ │
│ ├────┼──────────┼──────────┼──────────┤
│ │判 決│ 105 年12月30日 │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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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 │ │
│備 註│第210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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