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聲,572,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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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文智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林志鵬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文智(下稱具保人)因受刑人林志鵬(下稱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予以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 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停止羈押,嗣受刑人所涉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士簡字第6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應於106 年1 月25日10時到案接受執行,竟未遵期到案,復經聲請人分別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仍拘提無著,而於106 年4月28日以士檢清執庚緝字第761 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迄未緝獲;

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未能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而受刑人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士林地檢署通緝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通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受刑人顯已逃匿,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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