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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重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4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重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重文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郭重文因犯賭博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787 號判決、105 年度簡上字第131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 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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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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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賭博 │賭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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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罰金新臺幣1 萬元,如│罰金新臺幣5,000 元,│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1,000 元折算1 日 │1,0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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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 年9 月間至105 年│105 年1月9日 │
│ │1 月9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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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5 年度偵字第2889│署105 年度偵字第2889│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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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787 │105 年度簡上字第131 │
│事實審│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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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5年8月30日 │106年3月9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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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787 │105 年度簡上字第131 │
│ │ │號 │號 │
│判 決├───┼──────────┼──────────┤
│ │判決確│105年10月3日 │106年3月9日 │
│ │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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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6 年度罰執字第10│署106 年度罰執字第10│
│ │5 號 │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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