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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國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4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罪所示之刑,而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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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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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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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2 月 │有期徒刑1 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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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 年7 月5 日為警採│105 年4 月22日為警採│ │
│ │尿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尿往前回溯24小時內某│ │
│ │某時 │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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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
│ 年 度 案 號 │署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8│ │
│ │95號 │2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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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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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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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319 │105 年度審訴字第655 │ │
│事實審│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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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5 年7 月20日 │105 年12月9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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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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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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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 年度上訴字第2229│105 年度審訴字第655 │ │
│判 決│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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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5 年11月14日 │106 年1 月4 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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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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