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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漢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4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漢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漢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漢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5 年12月18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尚無不合。
另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固已於106 年2 月8 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受刑人陳漢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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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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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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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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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 年5 月5 日為警採│105 年9 月29日凌晨2 │
│ │尿往前回溯4 日內某時│時30分許 │
│ │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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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士林地檢105 年度毒偵│士林地檢105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353號 │字第248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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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781 │106 年度士簡字第84號│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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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 決│105 年10月31日 │106年2 月24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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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781 │106 年度士簡字第84號│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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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 決│105 年12月18日 │106 年3 月27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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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士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
│ │第245 號(已易科罰金│第2429號 │
│ │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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