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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浩瑋
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100 號),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浩瑋羈押至今已逾2 個月(含偵查。
聲請書誤載為函偵查,應予更正),期間表現良好,深表悔意,對全案經過於檢察官、本院前供述甚詳,並於本院審理期間時,出具刑事準備㈠狀,除就起訴書所載犯行坦承認罪外,並就起訴書證據清單全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聲請傳喚同案被告張諾佳,並於前次本院審理時、刑事準備㈠狀中,就「聲請人警、偵時所稱被告張諾佳是否知悉所代收物件為大麻乙情」詳細交代「有跟同案被告張諾佳說代收的東西是大麻」,顯然已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1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2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3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
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參照),再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
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
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9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吳浩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802號、第3084號第5916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聲請人自承與共同被告張諾佳聯繫,且依卷附通聯紀錄所示其等2 人間於105 年12月15日、19日、20日、29日、31日,106 年1 月3 日、2 月1 日、2 日、3 日、9 日、13日均有聯繫,且聲請人於共同被告張諾佳於調查局詢問後翌日即見面談論案情,聲請人得知案情後,尚且書寫手寫札記、案情擬答資料,且聲請人於警詢、偵訊時所稱共同被告張諾佳是否知悉所代收物件為大麻乙情,與共同被告張諾佳所述有歧異,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本案聲請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遭判決,刑度甚重,而重罪常伴隨有串供之高度可能,乃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同被告張諾佳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106 年4 月19日羈押在案。
㈡本案業經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據共同被告張諾佳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106 年2 月3 日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3 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5940 號毒品鑑定書(扣案物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主成分)、臉書訊息畫面列印、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3 月20日調資伍字第10614000230 號書函及106040鑑識報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桌上型電腦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聲請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聲請人一旦遭判決,刑度甚重,而重罪常伴有勾串共犯之高度可能,乃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本案尚未辯論終結,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後,自仍有勾串共犯之高度可能性,是聲請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列情形,羈押之原因仍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至聲請人有無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係屬聲請人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及法院科刑時之審酌事項,非羈押要件之審酌事項,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陳,尚非得據為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
四、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坦承犯行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為無理由。
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未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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