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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91號
被 告 林昌永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王鈵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98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林昌永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罪嫌,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就前開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人、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另有扣案物可佐,是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書上所載之犯罪,犯罪嫌疑重大。
復刑法第330條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
復被告在行為時以事先準備變造之身分證件、坦承為隱匿身分以利其後逃亡投宿使用,於本院訊問時亦無法陳述實際居住地址,而原固定住所亦將因都更而消失,是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之羈押事由,為保本件審判之進行及後續之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規定,裁定自106 年4 月14日起羈押迄今。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已陳名固定居所,該居所所友人為現役軍人,願意為被告交付保釋金,被告在本案均已坦承犯行,應無逃亡之虞。
且伊被告所陳,被告之父目前身體狀況欠佳,妹妹平日工作不便無暇處理,需有被告在旁照顧,是懇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㈠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業於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人、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另有扣案物可佐,且被告前開涉犯變造國民身分證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亦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7 年6 月,故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當屬重大。
㈡復被告於為警拘提執行附帶搜索之際,同時扣得經變造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等證件正本、影本數份,而經被告供稱:係為隱匿身分投宿使用,已逃避查緝等語(偵查卷第42頁);
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初稱:現居住在後火車站朋友家,但無詳細地址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至本院確認長居地址時,竟又改稱:原居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4 樓,後搬遷至妹妹友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3 樓,惟該處將於6 月底、7 月進行都更消失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8頁),是被告就其實際居住地址閃爍其辭,難以確認,顯有隱匿居所之嫌。
是可認被告實有逃亡之虞。
至被告於本院另行陳報居所「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 樓」,惟該居所被告自陳:該處係友人住所,父親、妹妹另住他所等語,是以被告臨時取得他人居所、其餘親屬均未同居一處,且陳報者為「友人」處所,與該友人之親誼不明、得否久居亦屬不明,則被告究否有於該處長期久居之意,尚嫌速斷,自難僅憑被告突於審理中陳報之處而任無逃亡之虞。
㈢復被告涉犯之加重強盜罪,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當有畏重罪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從而,本件得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所定羈押事由。
再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㈣而被告聲請意旨所稱:本件犯行並非重大,得以具保,並無逃亡嫌疑將於執行日準時報到云云,顯不可採。
另有關被告陳報之「願以住居」處,實難認定為被告長期可居住之地乙節,已如前述,是亦無限制住居該處之可能。
至聲請意旨前揭所指被告個人家庭因素、父親需人照撫云云,均與被告應否羈押並無關聯,亦難執為強制處分審酌之理由。
㈤綜上,本件被告仍有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佩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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