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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馥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馥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楊馥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又其中附表編號1 部分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2所示之罪則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06年5 月9 日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聲請定應執行刑切結書1 份在卷足稽。
茲聲請人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59 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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