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聲,594,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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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9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簡子鈞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105 年執更助惻字第44號之1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 五年度執更助惻字第44號之1 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由檢察官更為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其中「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簡子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39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4 年度審簡字第50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第聲字第16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5 年1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7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與上開2 案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2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執更助第44號指揮執行在案,並在執行指揮書備註「本件業已執畢徒刑4 月,剩餘3 月未執行。」

,扣除羈押折抵,其執行期滿日為106 年7 月4 日等情,有聲明異議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執更助惻字第44號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佐,堪信為實。

㈡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上開案件中,於計算聲明異議人縮刑日數,而再於106 年4 月14日以105 年執更助惻字第44號之1 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漏未將上開案件業已執行有期徒刑4 月易科罰金完畢計入,竟記載執行期滿日為106 年10月27日,顯有違誤。

是以,聲明異議人執以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是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執更助惻字第44號之1 執行指揮書既存有上述不當執行之處,仍應予以撤銷,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薇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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