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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俊宏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6 年度執聲付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俊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俊宏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及本院於106 年3 月2 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
受刑人於105 年4 月9 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 年5 月1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8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及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1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其於105 年4 月9 日送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於106 年5 月12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641670 號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7 年2 月2 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7 年1 月21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6 年5 月12日法授矯字第10601641671 號函及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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