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聲,599,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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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祖明
上列受刑人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6 年度執聲付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祖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祖明原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並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1639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受刑人於105 年10月25日假釋出監。

渠於假釋前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9月30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2931號裁定更定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 年10月,又因合於數罪併罰,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2 月9 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37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

業經法務部於106 年5 月12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祖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20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

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1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2月30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2 月29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464 號判決上訴不符合法定要件駁回確定;

受刑人於100 年9 月1 日入監執行,前由法務部矯正署於105 年10月14日核准假釋,經本院於105 年10月19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1639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105 年10月25日假釋出監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639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惟受刑人前開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9 月30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2931號裁定更定為累犯,並更定刑期為有期徒刑4 年10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2 月9 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37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於106 年2 月21日確定,經法務部矯正署重新審核後,認其仍符合假釋要件,於106 年5 月12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617760 號重新核准假釋在案,有法務部矯正署106 年5 月12日法授矯字第1060161776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業經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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