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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宗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4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宗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宗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之刑,雖已於民國106 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2 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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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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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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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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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 年5 月31日為警採│105 年5 月29日 │ │
│ 犯 罪 時 間 │尿前96小時內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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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
│ 年 度 案 號 │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2│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6│ │
│ │58號 │5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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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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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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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1650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12號│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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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5 年7 月22日 │106 年1 月1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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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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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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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1650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12號│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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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5 年8 月23日 │106 年2 月18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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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業於106 年2 月4 日執│ │ │
│備 註│行完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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