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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俊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徐俊傑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數罪,均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分別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薇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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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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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 罪 名 │險罪 │險罪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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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折算1日。 │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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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1月7日 │105年12月2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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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6 年度速偵│士林地檢106 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9號 │第992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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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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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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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6 年度士交簡字第 │106 年度湖交簡字第 │ │
│事實審│ │106號 │6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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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6 年02月06日 │106 年03月2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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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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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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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6 年度士交簡字第 │106 年度湖交簡字第 │ │
│判 決│ │106號 │6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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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6 年03月13日 │106年05月11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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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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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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