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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昭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4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昭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昭明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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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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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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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2千元 │罰金新臺幣2千元 │罰金新臺幣2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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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11月03日 │105年11月07日 │105年12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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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 │士林地檢105年度速偵 │
│ 年 度 案 號 │第23937號 │第24122號 │字第13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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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士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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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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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3088號 │105年度簡字第3088號 │106年度士簡字第104號│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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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6年01月26日 │ 106年01月26日 │ 106年02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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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士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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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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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3088號 │105年度簡字第3088號 │106年度士簡字第104號│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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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6年03月01日 │ 106年03月01日 │ 106年05月02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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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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