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聲,633,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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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潘嘉琪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王守仁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嘉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王守仁(下稱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由具保人潘嘉琪繳納現金保證後,已將其釋放。

茲因該被告已經逃匿,並經通緝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將其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具保人潘嘉琪因被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3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保證後,已將其釋放,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3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10萬元,經上訴駁回而確定。

惟被告未到案執行而已逃匿,此有刑事保證金收據、通知具保人與被告到案執行函暨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通緝書等附卷可證(以上均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證,堪認定為真實。

又被告迄今仍未到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薇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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