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聲,633,2018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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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3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守仁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5日所為之106 年度聲字第63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抗告為不服法院裁定而請求救濟之方法,不因其形式上誤用上訴、再審、聲明異議或其他字樣而異其效力。

本案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守仁(下稱抗告人)具狀雖記載「刑事上訴」,案號為「106 年度執字第116 號」,有刑事上訴狀在卷可憑,惟細譯該書狀所載內容,其係因認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633 號裁定沒入保證金,該裁定顯有違法之處,而對該裁定聲明不服,核其所為,自應屬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由具保人潘嘉琪繳納現金保證後,將抗告人釋放。

嗣抗告人所犯前開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3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10萬元,經上訴駁回而確定,後因抗告人未到案接受執行而已逃匿,此有刑事保證金收據、通知具保人與抗告人到案執行函暨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證。

又抗告人迄今仍未到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抗告人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3 萬元沒入之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所定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者,該「警察機關」指組織法上之警察分局內部為勤務執行之事實上需求而設立之分駐所(即派出所),法文未定其範圍,為受送達人領取之便利性,解釋上應送予送達處所較近之警察機關為宜。

查內政部警政署頒行之「警察機關受理訴訟文書寄存應行注意事項」,其第1條規定(分駐所受理送達機關、法院寄存之訴訟文件,應設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詳實記載,集中存放保管)、第4條規定(勤務確實核對應受送達人有無居住本轄區,如發現實際住居所非在本轄區,應敘明理由,並立即將寄存之訴訟文書退回送達機關),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61 號裁定意旨可參。

本案沒入保證金之裁定經送達當地派出所,未核對應受送達人有無居住該處,否則豈可不知抗告人未居住該地。

既未查核,亦未退回送達機關,原審逕依此認為合法送達,顯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違背法令之處。

又受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羈押效力消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34號、103 年度台非字第81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固抗告人(狀內所指溫月勝部分應為誤載)曾於審判中逃匿,但經緝獲及確定判決致羈押效力消滅,依前開說明,本案刑事保證金應予發還云云。

四、按提起抗告,應自送達裁定後5 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上揭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送達不能依上揭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6 至138 條所明定,而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送達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

末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抗告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3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保證後,將抗告人釋放。

茲因抗告人逃匿,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633 號裁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沒入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在卷可參。

嗣該裁定併向抗告人及具保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4 樓」之戶籍地為送達,因未會晤抗告人及具保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6 年6 月2 日寄存於上開戶籍地所在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等情,經核閱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633 號卷宗無訛。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裁定於106 年6 月12日(即106 年6 月2 日加計10日)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尚不因抗告人及具保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異,是抗告人之抗告期間即自送達翌日(106 年6 月13日)起算5 日計至同年月19日屆滿(因17、18日為假日,故以翌日為期間之末日)。

抗告人於107 年8 月29日始向監所長官就上開裁定提起本案抗告,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十六工收狀登記章為憑,是其抗告顯然已逾上開抗告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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