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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女兒 黃毓玟
被 告 黃耀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黃耀勳因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6 年4 月27 日裁定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父親在案發前已在汐止國泰醫院精神科定期就診,案發前也有燒炭輕生的行為,伊父親曾向伊表示他一個人時會有人跟他說話,他有問伊是否該住院治療,但伊請被告把工作處理好再去住院,此次父親是因為見到母親情緒失控才會舉菜刀剁桌子,母親也有向伊表示在剛入家門時父親有屢次口頭表示請母親不要回到汐止住所,伊父親羈押前之精神狀況不是很穩定,希望能讓他就診治療,讓他精神早點穩定;
又父親之工作相當複雜,接廟會陣頭事宜必須他本人處理,伊有碩士論文及家庭要照顧,無法代替父親處理工作事宜,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等罪嫌,有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及證人黃乙杰之證述,及LINE通聯紀錄翻拍照片、桌上刀痕照片、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罪嫌重大,且被告前於105 年11月間即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又於短短數月間接連在106 年3 月19日、20日犯下本件恐嚇及違反保護令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為免告訴人再度遭受危險,仍有羈押之必要,無從因具保而消滅。
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所稱精神治療部分,尚非不得在看守所內檢查及診治,難據此而認被告有何保外就醫之必要,況現今執行羈押之處所均配有醫師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足供被告於羈押期間接受相當程度的醫療追蹤,並可獲得適當治療,倘有必要,被告並得聲請戒護至特約醫院就醫,觀諸被告於本院歷次訊問、審理中,均能清楚陳述,情緒並無不穩定之情形,足見被告並無立即之生命危險,顯非需保外就醫否則無法醫治,至於聲請意旨就工作事由等其餘所述,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此外,本件亦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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