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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建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建方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建方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公共危險罪(酒後駕車)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聲請為正當,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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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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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公共危險罪(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酒後駕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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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
│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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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5年2月12日 │104年8月28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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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640號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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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862號 │105年度士交簡字第1436 │
│ │ │ │號 │
│實├──┼───────────┼───────────┤
│審│判決│105年3月31日 │105年12月29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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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862號 │105年度士交簡字第1436 │
│ │ │ │號 │
│決├──┼───────────┼───────────┤
│ │確定│105年6月14日 │106年2月14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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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得│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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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5年度執字第9715號 │106年度執字第2037號 │
│ │(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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